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74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街**号。被告人任某某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窜至蓬安县**镇**村,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先后进入该村一组刘某某、何某某、辛某某家,盗走刘某某家金戒指三枚、现金人民币65元及辛某某家空首饰盒一个。
另查明,刘某某家被盗三枚金戒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等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刘雅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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