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区**街道**期**巷**号员工宿舍,趁**室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崔某某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价格无法鉴定),包内有衣服(价格无法鉴定)、银行卡。
2. 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区**街道**期**工业园**幢**楼员工宿舍,趁**室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窃取被害人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元。
3.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员工宿舍,趁**室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党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居民身份证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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