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7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毒品事宜。同日21时10分许,任某某携带毒品至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大门口,将装在中华烟盒内用餐巾纸包裹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3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放在该小区大门左边棚子的一块玻璃下,并收取王某某支付的现金5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裤包内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抓获现场两米外一门市卷帘门夹缝内查获上述500元毒资。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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