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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8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微信上冒充稳健医疗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谎称有渠道可以拿到口罩并低价出售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所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同年6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同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道**大道****室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659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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