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无业。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半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窃取被害人胡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后,以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实名注册了微信号,将胡某某农业银行、上海银行卡与微信账户绑定,并转账、套现、充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农行、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账户资金支出的情况。
2.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用胡某某身份证注册了微信号,绑定了胡某某的工行卡、农行卡和上海银行卡,并微信转账、套现、充值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辨认了作案地点及涉案物品扣押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将微信账户资金套现的经过。
5.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灌南刑初字第44号、(2014)南刑初字第264号)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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