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任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邮包到达鸡西市鸡冠区康乐西街喜盈盈超市,任某因担心自己取货不安全,便指使王某甲(另案处理)取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并要求王某甲取邮包的过程中需二人进行视频通话以确认安全。因被告人任某怀疑王某甲可能被公安机关控制,便指使王某乙(另案处理)到王某甲住处取回邮包,公安机关将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扣押的收件人系程某某的邮包内搜查出六包白色晶体,六包白色晶体净重共为182.46克,经鸡西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76%、79.38%、77.66%、78.61%、77.66%、76.93%。
经侦查,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任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鸡西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任某、范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扣押范某某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包照片、邮包内物品照片、手机取证报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任某出行轨迹、任某出行航班同乘人员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交易明细、关于鸡西市公安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恒公(刑)调证字【2020】015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6.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网络安全电子数据取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 飞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现羁押在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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