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从“黄老板”(微信昵称“贵州**酒业有限公司”,真实身份不详)处低价购买标有“MOUTAI”“飞天”“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每箱(每箱6瓶)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尚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从尚某某、马某某处扣押的199瓶贵州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一、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以4.98万元的价格从“黄老板”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41箱,以45万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尚某某,由“黄老板”直接邮寄或由被告人任某某收货后邮寄至尚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处。尚某某共向被告人任某某支付货款3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因尚某某资金紧张未支付。
二、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以0.24万元的价格从“黄老板”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2箱,以17988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某,由“黄老板”直接邮寄至马某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收货地址。
三、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以0.24万元的价格从“黄老板”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2箱,同年11月23日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由“黄老板”直接邮寄至陈某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收货地址。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公寓**栋**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向尚某某退还货款3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标有“MOUTAI”“飞天”“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iphone手机、平安银行卡;2.书证: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马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尚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公寓**栋**室的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截图;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前向买酒人退还部分销售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标有“MOUTAI”“飞天”“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99瓶、iphone手机1部、平安银行卡1张(卡号:62305820000******,2019年11月20日已冻结,账户余额人民币9479.76元,冻结至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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