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俞某某,绰号“呆木”,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1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天天,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吸毒,于2012年6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社区矫正;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新明,绰号“黑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吸毒,先后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于同年3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5********,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10年4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4年8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江南会2222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俞某某使用啤酒瓶砸包某某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俞某某纠集被告人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和华某某在江南会三楼电梯处对被害人包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在电梯里采用拳打脚踢、扯头发等方式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殴打,因被害人张某乙上前护住包某某,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拖拽身体等方式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包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又在电梯口采用拳打脚踢、花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俞某某、任天天、卢某某和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拽头发等方式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任天天在本市中山路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6日,被告人俞某某、朱新明、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龚某某、储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天天、朱新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俞某某、朱新明、朱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天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检察官助理:吴冠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任天天、朱新明、朱某乙、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俞某某152********、任天天159********、朱新明135********、朱某乙137********、卢某甲13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五式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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