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道**号,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号楼**号。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红桥区纪念馆路南侧人行道附近,持砖头对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某后脑部进行打击,致被害人手机掉落当场。后被告人任某某继续持砖头追赶、威胁被害人,并趁机抢走被害人掉落在地的手机,迅速逃逸。次日,民警在被告人任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抢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被抢手机等物证照片。
2、诊断证明、手机包装盒、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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