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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128菜市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菜不注意之机,伸手将李某某大衣右荷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华为牌P20PQO型手机扒走,后将手机藏匿于其暂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的房间内。

    2019年12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某暂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将其抓获,并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口信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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