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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何福,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1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9年7月20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街道、**开发区、**镇等地,采取翻院墙、推门、钻窗洞等方式,盗窃作案10起,窃得草鸡、两轮踏板电瓶车等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6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街道**自然村**号被害人杭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母鸡9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2元。

2.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害人包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3.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得雅迪牌红色两轮踏板电瓶车1辆,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27元。

4.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公鸡1只,草母鸡4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1元。

5.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葛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公鸡1只,草母鸡14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1元。

6.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赵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公鸡1只,草母鸡9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1元。

7.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吴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公鸡1只,草母鸡10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9元。

8.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街道**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母鸡2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元。

9.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害人章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母鸡6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6元。

10.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被害人石某某家鸡棚内,窃得草母鸡4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该案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包某某、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瑶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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