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路**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天津市**局**分局**。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8年8月2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9年2月26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2月25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6日该院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任某某在天津市**局**分局**科工作期间,负责该局下属企业天津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任某某在负责本市东丽区崂山道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达人民币3.29776亿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天津**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负责东丽区崂山道地块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经薛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地产公司同意将该地块的拆迁工作交由*甲公司负责实施。同年9月14日**地产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地产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建设所需地块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其中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地块129.28亩,拆迁补偿费用2.19776亿元;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下称:**制药厂)地块263.289亩,拆迁补偿费用4.895913亿元。后**地产公司、*甲公司在未与被拆迁单位见面的情况下补签两份三方拆迁补偿协议。
2012年9月,*甲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开立账户,作为崂山道地块拆迁补偿款的专门账户,由*甲公司和**地产公司共同监管。开设账户的过程中,任某某未经**地产公司同意,擅自开通网银支付功能,使拆迁补偿款专门账户丧失共同监管功能。
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4日,**地产公司分别将**化工、**制药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9888亿元、人民币1.1亿元转入*甲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共管账户。任某某未经**地产公司同意,擅自以网银支付形式将该两笔拆迁补偿款转入薛某某控制的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账户。
2014年5月23日,**地产公司分别将**化工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9888亿元转入*甲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薛某某以其伪造的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拖欠拆迁补偿款相关问题及委托付款的函》要求任某某于6月10日将该笔拆迁补偿款电汇至天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后薛某某以该笔款汇错为由,要求**药业退款。2014年6月11日,**药业以支票形式将该笔款项退回*甲公司。任某某未经**地产公司同意,即擅自将该支票按照薛某某要求背书转给*乙公司。
以上三笔款项,被薛某某先后分多笔转出处置,未给付被拆迁单位。2018年8月14日,薛某某潜逃国外。2018年8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薛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上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9776亿元已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任职文件等书证;2.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文件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达人民币3.29776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建如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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