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4********,汉族,小学,宁夏**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银川市金某某**路**。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7********,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实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号,住金某某**园**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2月23日由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注册成立宁夏**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秦某某(宁夏**实业的销售人员)签定合作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负责销售该公司的养老项目,授权其为宁夏**业务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公司进行筹办及业务营运,并根据销售额的33%给予提成。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所在宁夏**实业公司的销售团队,与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以其销售额的20%给予提成,并组织所属团队销售人员通过发放传单、招聘业务人员组织讲课、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宣传、销售宁夏**管理有限公司的养老卡(养老服务项目),并承诺给予不同比例的补贴,期限一年。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经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宁夏**管理有限公司经菅期间未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办理养老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8月至2O17年12月期间,颐年公司共向社会246人吸收投资3047.0000元。现已偿还投资本金及补贴473.9180元;支付被告人秦某某业务费705.8500元;支付货款、工程材料款、人员工资、房租、律师费等1010.9334.87元;消费支出892.7281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投资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合作,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支付不同比例的补贴为利诱,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销售宁夏**管理有限公司的养老卡吸收公众资金3047.0000元,现已偿还投资本金及补贴473.918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