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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任某乙盗窃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朔州市神头二电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楼。2011年3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2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7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宁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绰号“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朔州市神头二电厂消防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小区。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齐某某(在逃),乘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去神池县购买毒品,返回途径神池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茹茂家,三人伙同盗窃了三只绵羊。

2019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乙从女友王某甲处借来一辆车牌号为晋F****3的白色中华V3轿车,将车牌更换为晋A****9的假牌照后伙同被告人任某某驾车从朔州来到宁武同煤集团阳矿华泰机电科院内堆放矿用综采机械连接头附近,任某乙留在车内,任某某下车先后将十个铁质连接头搬到车上,期间被机电科工作人员察觉,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该二人将上述十个连接头以废品价格卖给宁武县阳方口镇佳鑫废品回收站的经营者王某乙(另案处理),牟利1100元一部分用于给汽车加油,另一部分由任某某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

201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乙驾驶晋F****3的白色中华V3轿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再次来到宁武同煤集团阳矿华泰机电科大院门口准备进行盗窃,结果因保安盘查没有盗窃成功。当晚,二人来到阳矿华泰机电科大院不远处的宁武康佳燕麦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任某某从工地大门下面缝隙钻进去偷了两袋扣件,共计60个,后卖到朔州一废品收购站,牟利300元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

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财物进行估价,结论为:连接头10个价值为13300元,对接扣件60个价值为360元,合计13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锐锋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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