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35号
被告人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起,被告人仵某某受雇于本市白某某**路**号的**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橱柜事业部**。2019年9月,被告人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经销权转让的过程中,以能够为承接**公司玉林市橱柜经销权的经销商压低转让价格为由,向承接经销商刘某某索取人民币(下同)30万元,后刘某某给其现金15万元。目前,被告人仵某某已退回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话录音U盘一个;
2.书证:工商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 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仵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仵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芋蓁
检察官助理 张 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资料一张以及U盘一个。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被告人仵某某退回的赃款15万元,现暂时扣留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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