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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甲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仲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仲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梁晓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仲某甲先后多次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盗窃,其中3次窃得共计人民币52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欲盗窃柜台内现金,后主动放弃;

2.2020年元旦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欲盗窃柜台内现金,后主动放弃;

3.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欲盗窃柜台内现金,因有人进入超市未遂;

4.2020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盗窃柜台内人民币120元;

5.2020年1月26日9时许, 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盗窃柜台内人民币130元;

6.202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仲某甲在沭阳县**乡**村**组**号殷某某家超市,盗窃柜台内人民币270元;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仲某甲主动到官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仲某乙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仲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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