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仲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仲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在沭阳县茆圩乡平墩村仲某乙家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仲某甲将被害人苏某某推倒在地(右肩着地),后又脚踹苏某某右肩部,致苏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丙、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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