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仲某甲,曾用名仲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仲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2日被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妨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仲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甲酒后驾车至本市新北区常州圆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徐某某索要欠款,并将所驾轿车停靠在该公司大门处,影响其余车辆正常通行。民警陈某某接指令后至现场处警,陈某某向被告人仲某甲出示警官证并要求核实被告人仲某甲身份,被告人仲某甲拒不配合,并用头撞、拳击陈某某胸部和头部,致陈某某受伤。
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仲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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