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仲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仲某甲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仲某甲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仲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仲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1****小型轿车附载妻子姚某某,从本县龙庙镇朱庄村行驶至本县威海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以西200米处见执勤民警检查酒驾。被告人仲某甲为逃避侦查,提前停车后换姚某某坐到驾驶位上,后被民警当场发现。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仲某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仲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石某某、仲某乙证言;
3.被告人仲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仲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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