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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甲、仲某乙盗窃案)_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仲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65********,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崖**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祁连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祁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乙,曾用名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1********,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崖**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祁连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祁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包揽多隆中交二公局四公司项目部打地坪施工项目后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10月仲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对中交二公局四公司下属部门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的柴油(-20号)实施盗窃,2019年10月底工程结束离场时,仲某甲、仲某乙二人将盗窃所得柴油全部转移至仲某甲家中藏匿未使用;2020年1月(具体日期不详),仲某甲、仲某乙到多隆中交二公司四公局项目部结算工钱时,将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堆放在院内的高压三芯电力电缆线实施盗窃,盗窃后由仲某甲对盗窃的电缆线进行裁剪和剥皮,于2020年7月14日将被截剪电缆线用车拉到门源县和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进行了销赃变卖共得572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7月15日仲某甲再次到门源县和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将从被盗电缆线剥离的铜皮进行销赃变卖共得407元;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仲某乙在多隆中交二公司四公局项目部务工期间将福建集力建工有限公司的一台雅马龙牌汽油发电机盗窃。经祁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电缆线进行鉴定价格为9505元,被盗雅马龙YML4000汽油发电机价格为1097元,被盗-20号柴油价格为2755元。2020年10月10日侦查机关将依法扣押的多隆中交二公司四公局盗窃柴油(-20号330公斤)、发电机(雅马龙YML4000)及电缆线(高压三芯3x95、已被剪坏)依法向被害人进行了发还。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9年7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仲某甲、仲某乙在刚察中铁五局四工区务工时将该工区电缆线进行盗窃后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通县城关镇一流动废品收购车。经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中铁五局四工区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仲某甲与仲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6、讯问辨认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与仲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盗窃数额达17660、仲某乙盗窃数额达18757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仲某甲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仲某乙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晓云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附件:

1.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42页、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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