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吴某甲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因其女友被害人文某某向其提出分手拒绝与其见面,遂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志成网吧发现文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在一起后,联系朋友朱某某、童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赶至志成网吧处,预谋将文某某、吴某甲带走讨要说法。当日19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伙同朱某某、童某某、周某某到志成网吧内采取强行拉拽方式先后将吴某甲、文某某带至朱某某驾驶的苏NB0***雪佛兰轿车内,期间被告人仲某某踹吴某甲一脚,后指使朱某某将车行往沭城街道沂河淌九孔闸、南湖街道等偏僻无人处,并控制该二人手机。期间,被告人仲某某以持刀伤害吴某甲、文某某和“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言语反复逼问吴某甲、文某某有无发生性关系,并殴打吴某甲致其左眼部、鼻部及唇部受伤;周某某还在吴某甲姐姐吴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时,以吴某甲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涉嫌违法犯罪等让吴某甲谎称与朋友一起吃饭,被告人仲某某在电话中以文某某家长身份对吴某乙称吴某甲诱骗、强行与未成年的文某某发生性关系等。当日21时许,经沭阳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吴某甲电话责令被告人仲某某等人将吴某甲、文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后,被告人仲某某等人方将吴某甲、文某某带往沭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中途让吴某甲更换沾血衣物、清洗面部,要求吴某甲隐瞒被拘禁殴打事实。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左眼部、鼻部及唇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家人已与被害人吴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章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文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和同案犯童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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