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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室。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5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3月1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12年4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桃源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3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8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2月1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8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4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仲某某在凤阳县汽车站附近的**面馆,以4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0.8克,丁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仲某某200元,张某某付给仲某某现金200元,后该毒品被二人吸食,仲某某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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