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176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孔某某、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孔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仲某某通过他人注册网站,在网络上发布常年提供各类优质猪苗、鱼苗的虚假信息,采用收取货款、定金后不发货或少发货及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拉黑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38242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7、8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猪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骗取天津市蓟州区客户孔某某货款人民币2700元,后不发货;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猪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欺骗江西省萍乡市客户江某某购买猪苗12头,收取货款人民币6500元(含检疫费500元),后发货未达体重要求猪苗8头,致使江某某损失货款2167元;
3.2018年夏天,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骗取山东省沂南县客户张某甲货款人民币300元,后不发货;
4.2018年11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猪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先后骗取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客户徐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不发货;
5.2019年1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欺骗湖南省凤凰县客户龙某某订购8万尾鲤鱼苗,先后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仅发货1000尾混杂鱼苗,骗取龙某某货款人民币15800元;
6.2019年3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先后骗取湖北省红安县客户应某某货款人民币3450元,后不发货。经12345热线调解,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退还人民币1200元;
7.2019年4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骗取四川省遂宁市客户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元,后不发货;
8.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骗取甘肃省陇西县客户张某乙定金人民币500元,后不发货;
9.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骗取黑龙江省孙吴县客户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25元,后不发货;
10.2019年5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鱼苗销售虚假信息,通过微信聊天、收款先后骗取贵州省六枝特区客户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元,后不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龙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19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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