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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4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组**号。2019年6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现在服刑阶段。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8月,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俞某乙智力不高等因素,提议并指使安排两被害人出售蒋某某名下本市闵行区闵驰二路**弄**号**室房产,以归还其之前带领两被害人所借约30万元债务。当年8月26日,仲某某找来刘某某(另案处理)假扮蒋某某丈夫,与购房人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低价出售了上述房产,期间,仲某某以其亲自帮被害人还债为名,借机采用虚增还款总金额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18万余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仲某某被公安机关借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蒋某某、俞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刘某某的笔录,房屋销售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及相关转账记录、借条、相关照片、民事上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等民事诉讼材料证实,被告人仲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俞某乙的陈述,指定监护人通知书,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等状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前科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4、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仲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再与前判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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