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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职务侵占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公司出纳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员工宿舍。因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0月初至11月9日间,在本市龙潭区**公司内,利用其担任该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134,284.00元营业款据为己有,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营业执照、一网全城损失情况证明、现金出入库记录、仲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志坚

夏  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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