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9年7月30日经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 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等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仲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至海州区海连东路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7号病床处,盗窃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床头的华为荣耀7X手机一部。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重症监护室门口过道处,盗窃被害人韩某某OPPOR15手机一部。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邹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5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03656****、1717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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