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仲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71********,汉族,文盲,在本市**化工厂工作,暂住常州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仲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仲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群力村委李家村**号藏书羊肉店与朋友华某某等人吃夜宵过程中,与被害人姜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姜某某以扇耳光方式殴打后双方互殴,后经华某某等人劝停。后被告人仲某甲在红梅南路与浦前东路路口北侧马路边准备离开时将被害人姜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左肩着地,造成左肩部左锁关节脱位,软骨脱出,肩锁韧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华某某、江某某、仲某乙、仲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伤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江苏省常州市**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836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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