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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仲某甲,曾用名仲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仲某甲在山东省胶州市**镇**工艺品厂门口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仲某甲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预交了人民币2万元于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派出所作为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东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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