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响检诉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3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在盐城市响水县经营“响水县**镇**厂”、与嵇某某(已提起公诉)合伙在青岛市莱西市经营“**厂”,在明知嵇某某、朱某某、仲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均已提起公诉)等人以低价的禽苗冒充高品质禽苗,以承诺提供全程饲料、高价回收家禽等条件为幌,通过骗取被害人签订禽苗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然联系嵇某某、朱某某、仲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至其经营的孵化厂内诈骗被害人,允许嵇某某、朱某某等人冒充孵化厂老板或员工,并为其提供用于诈骗的孵化厂场地、印章、禽苗、养殖设备、药品、饲料等物品,并从中谋利。嵇某某、朱某某等人采用分分合合的方式在被告人仲某某所经营的“响水县**镇**厂”、“莱西市**厂”内作合同诈骗案21起,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20余人实际支付合计人民币828250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支出的禽苗、药品、养殖设备等费用,实际骗得44870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嵇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鹅苗款36400元,扣除鹅苗、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5760元。
2.2018年6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嵇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杨某某支付鸡苗款22500元,扣除鸡苗、药品、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2340元。
3.2018年8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嵇某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郑某某等人支付鸡苗款26400元,扣除鸡苗、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7140元。
4.2018年8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嵇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伍某某支付5000元定金,后嵇某某以被害人伍某某没有付清尾款为由拒绝发货,实际骗得5000元。
5.2018年9月,在被告人仲某某、嵇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张某甲支付鸡苗款、药款合计43000元,扣除鸡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32120元。
6.2018年10月,在被告人仲某某、嵇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嵇某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顾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顾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141450元,扣除鹅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69446元。
7.2018年10月,在被告人仲某某、嵇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嵇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郭某某支付鸡苗款、药款合计67000元,扣除鸡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51640元。
8.2018年10月,在被告人嵇某某、仲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张某某、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支付鸡苗款50000元,扣除其购买鸡苗、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38700元。
9.2018年10月,在被告人仲某某、嵇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嵇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徐某某支付鸡苗款12000元,扣除鸡苗、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9220元。
10.2018年10月,在被告人仲某某、嵇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鸡苗款、药款合计13900元。扣除鸡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9000元。
11.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朱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徐某某支付鹅苗款320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8000元。
12.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朱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武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340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1000元。
13、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朱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魏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450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4700元。
14.2018年6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徐某甲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孔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孔某某支付鹅苗款62500元,扣除购买鸡苗、饲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51040元。
15.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仲某甲伙同他人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何某某支付鸡苗款、药款合计23000元,扣除购买鸡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2760元。案发后,仲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16000元。
16.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仲某甲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安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安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370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2300元。
17.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响水县**镇**厂”内,仲某甲、嵇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崔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466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1000元。
18.2018年9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仲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400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饲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0000元。
19.2018年7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张某某、嵇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鹅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周某某支付鹅苗款、药款合计51500元,扣除购买鹅苗、药品、饲料、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27780元。
20.2018年8月,在被告人仲某某经营的“响水县**镇**厂”内,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周某某支付鸡苗款15000元,扣除购买鸡苗、饲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0060元。
21.2018年11月,在被告人仲某某、嵇某某共同经营的“莱西市**厂”内,张某某、嵇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鸡苗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姜某某等人支付鸡苗款、药款合计24000元,扣除购买鸡苗、药品、大棚材料等支出费用,实际骗得19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禽苗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及同案人嵇某某、朱某某、仲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飞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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