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仲某某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仲某某通过网络发布鸭苗销售信息,以承诺高价回收为诱饵,通过虚高鸭苗销售价格、收取各种费用等手段与杨某某、韩某某签订购销合同,骗取杨某某、韩某某人民币共计1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与杨某某、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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