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驾驶苏NH5***小型轿车自沭阳县沭城街道柒易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康平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以东100米处撞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N0B***小型轿车。被告人仲某某欲弃车离开现场,被王某某等人追及阻止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246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仲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涉案事故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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