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某某**广场**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0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高墩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广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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