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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后于下午16时许,驾驶其车牌为川******的二轮摩托车往常乐镇街上行驶,路过常乐镇政府设置在木料市场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点时不顾疫情防控人员的劝阻驾车冲卡。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仲某某饮酒驾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后带其至蓬溪县常乐镇卫生院提起血液两支送检,经鉴定,所送检的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仲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18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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