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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7时46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牌号为苏*****挂),途径沈海高速、上海绕城高速,行驶至本区同济路宝杨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仲某某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1月10日7时46分,被告人仲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3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仲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1月10日7时58分,被告人仲某某在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抽取血样。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仲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仲某某的驾驶证真实有效。

6.行驶路线图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仲某某驾驶车辆在上海绕城高速公路行驶。

7.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实,于2020年11月10日7时46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远东牌牌号为苏*****挂),途径沈海高速、上海绕城高速,行驶至本区同济路宝杨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仲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 威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58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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