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下**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9时5分许,被告人仲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马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制漆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黄某甲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黄某甲受伤,后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仲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居民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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