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仲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乡**村**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乡**村**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武装部对面一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3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将涉案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并补偿被害人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仲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朱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3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均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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