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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仲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至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花木大世界京东物流门前,由被告人徐某某望风、被告人仲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倪某某 “临工豪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 “临工豪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盗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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