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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史某某等5人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欢城镇沙河**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滕州市人,住滕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住枣庄市市中区**楼**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住枣庄市山亭区**村**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住枣庄市山亭区**村**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史某某、姜某某、潘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公路项目部”)与被告人仲某某签订合同,将**公路**路段爆破、挖运工程交由仲某某一方实施。2019年7月21日至8月7日,仲某某利用在**公路承包施工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史某某密谋后决定盗窃已向**公路项目部交付的位于施工地点取土场内的山砂,所得利润分成。史某某安排侯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留庄金山港及山砂买家,史某某联系枣庄市**物流公司姜某某负责运输,后姜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甲、张某甲等人组织车辆虚构运输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将盗得山砂装车运往金山港售卖。期间,仲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山砂共计8000余吨,史某某银行账户接收买家支付购砂款347570元,史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姜某某转账89360元支付运费,剩余资金仲某某、史某某等人按照约定分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姜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甲、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微山县留庄镇金山港大磅单、**物流出车单据照片、史某某、潘某甲、姜某某手机图片查看界面照片、史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界面照片、邮储银行短信通知界面照片、史某某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货车运输合同、**场区填筑材料明细表、取土场协议书、工程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满某某、戚某某、王某乙、潘某乙、岳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陈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员马某某、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仲某某、史某某、姜某某、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潘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山砂仍予以运输、转移,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仲某某、史某某系盗窃罪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姜某某、潘某甲、张某甲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姜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潘某甲、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枣庄市山亭区**村**号;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枣庄市山亭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查材料壹宗。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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