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仲战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5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段路东租赁门面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5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段路东租赁门面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6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区*****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段“**”宾馆。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战有、李亲、仲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仲战有、李亲夫妇在我市湛河区**街*段先后租赁两处门店开设卖淫店,其中一处店名为“***养生馆”,另一处无门头,仲战有夫妇一家居住在该店内。同时,被告人仲战有、李亲还在**街*段承租一家“**宾馆”进行正常经营,仲战友的妹妹被告人仲某某自2018年4月开始负责管理该宾馆,2018年底该宾馆一楼改造两间暗房供卖淫使用。
被告人仲战有、李亲夫妇在其开设的两家卖淫店内组织、招募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有时仲战有、李亲也会让卖淫女将嫖客带到“**宾馆”一楼的暗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仲某某明知卖淫女在“**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卖淫服务套餐设100元、150元、200元不等,仲战有夫妇和卖淫女按一定比例对嫖资进行分成。至案发,仲战有、李亲夫妇共计获利122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许昌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仲战有、李亲、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战有、李亲、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战有、李亲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战有、李亲、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战有、李亲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仲战有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亲、仲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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