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本科学历,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原调研员,曾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书记、局长,住宿城区**兰庭**幢**单元**室。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2011年初分管宿迁市砂矿工作),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黄砂开采经营、案件查处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陆某某、蒋某甲、周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合计折合人民币266.43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陆某某在黄砂开采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陆某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82万元。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所送银行卡一张,后陆某某等人陆续向该银行卡中存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仲某某将该卡交给杨某甲使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2013年初,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某以债务免除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老家收受陆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二)2011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蒋某甲在黄砂开采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蒋某甲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94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宿豫区人武部门口收受蒋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4、5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老家收受蒋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7月,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张某甲将其一套住宅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甲。2013年下半年,蒋某甲将该住宅的售房协议、房产证及钥匙退还给仲某某,并向仲某某明确表示之前已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送给仲某某,仲某某对此表示默认;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收受蒋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某在黄砂开采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周某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以债务免除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仲某某在购买南京东墅山庄住宅时,收受周某某为该住宅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以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大酒店在协调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3月,该酒店实际负责人符某某为了对仲某某表示感谢以及与仲某某保持良好关系,送给仲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还为符某某处理宿豫区纪委积欠**大酒店相关款项方面提供帮助。
(五)2011年夏天,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乔某某请托,为李某甲一案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9月,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乔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某请托,为蔡某某的职务晋升与信访件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乙请托,为杨某丙一案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
(八)2012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乙请托,为蒋某乙一案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金鹰购物卡面值合计人民币2万元。
(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戴某甲请托,为戴某甲儿子的卫生服务站转让提供帮助,2013年5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老家收受戴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2013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戴某乙卫生服务站转让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戴某乙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
1.2013年5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老家收受戴某乙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戴某乙所送人民币0.3万元。
(十一)2013年6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宿迁市砂矿在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发放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仲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老家收受宿迁市砂矿矿长宋某某以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十二)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肖某某请托,为建某某一案、邵某某一案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肖某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9万元。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郭敏老家门口收受肖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三)2016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迁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副部长(挂职),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书记、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仲某某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仲某某儿子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仲某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合计4万元。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仲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仲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四)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墓负责人张某乙在**公墓佛像整改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收受张某乙所送金佛一尊。经鉴定,该尊金佛价值人民币2.1348万元。
被告人仲某某在接受宿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佛等物证;
2.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文件、案件卷宗材料、银行交易流水、黄砂开采购销合同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蒋某甲、周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监委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二、挪用公款
2012年12月,被告人仲某某利用担任宿豫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挪用本单位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初,仲某某将30万元归还至单位账户。
被告人仲某某在接受宿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文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折合人民币266.434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子光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6 册;
3.依法冻结存款40万元,查封房产一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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