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仲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新沂市**小区,被告人孙某某在楼下帮助被告人仲某望风,由被告人仲某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孙某某窜至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由被告人孙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仲某使用T型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受害人王某某发现后,同被告人孙某某逃跑。
2、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孙某某窜至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由被告人孙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仲某使用T型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一只3D硬金手镯。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3D硬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53元。
3、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孙某某窜至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由被告人孙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仲某使用T型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一串貔貅手串,一只铜质手镯。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仲某、孙某某被新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T型工具等物证;
2、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孙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仲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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