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仲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仲某至江苏省宝某某望直港镇、小官庄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梦迪牌电动车1辆、欧派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1.5元。具体犯罪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至宝某某望直港镇狮庄村三组附近的车棚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梦迪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仲某至宝某某小官庄镇石先村石沿路与新331国道交界向南30米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欧派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71.5元。
3.2020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仲某至宝某某安宜镇**小区东门北侧“**面馆”,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管某某放于吧台处的人民币4700元及钱包两个。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所窃得梦迪牌电动车、欧派龙牌电动三轮车及钱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斌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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