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仲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2日被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罚款200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仲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茹、被害人欧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东郑冷库院内,被告人仲某某、仲某某(另案处理)因拉冷库筐子纠纷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仲某某持棍、仲某某持刀,欧某某持刀互相殴打,造成欧某某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右侧眼球缺失、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菜刀2把,木棍2根;
2.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柏某某、周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仲某某、同案犯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与仲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莲珠
检察官助理:卢笑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仲俊杰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