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冯伟响,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冯伟响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伟响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冯伟响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冯伟响伙同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韦某某(未成年人,另案)等人经事先预谋,持伸缩棍、刀、铲子等工具至沭阳县沂涛镇、汤涧镇等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将多名未成年人带偏僻处实施抢劫3起,共抢得他人手机8部、手机微信内零钱23.5元及现金5元。经鉴定,其中被抢手机6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269元,另两部手机因原物及相关凭证灭失,无法鉴定。现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伟响伙同徐某某、赵某某、汪某某至沂涛镇沂涛街红绿灯南边,将被害人谢某某、胡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带至沂涛国土所院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被害人谢某某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96元。
2.2019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伟响伙同徐某某、韦某某、王某丙、李某某至汤涧镇金丰园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胡某乙、唐某某骗至金丰园商业街公共厕所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被害人唐某某OPPO A7X手机一部及微信内零钱19元,王某甲华为7C手机一部、微信内零钱4.5元及现金五元。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33元。
3.2019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伟响伙同徐某某、韦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在汤涧镇金丰园市场抢劫后,又乘车至沂涛镇太平街湖滨公园,将被害人秦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戊、张某乙、周某某、王某丁带至公园公共厕所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被害人秦某某OPPO A59S手机一部、张某乙VIVO Y93手机一部、王某甲红米note5手机一部、刘某某华为麦芒6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王某戊VIVO Y51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经鉴定,被抢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冯伟响和同案关系人徐某某、韦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搜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接受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伟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伟响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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