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骆某某、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经过本区**街道**巷**号门口时,看见被害人骆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未锁,上前将车偷走,骑至公园北路12号附近时,因电动车电量不足,遂将电动车放于小巷内,自己携带该车钥匙离去。后经过区交通运输局门口公交站台时,看见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未锁,又将该车偷走,并骑至本市江北新区**街道**号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二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220.72元。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具有坦白、累犯、前科、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工地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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