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仰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山市祁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仰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2020年4月3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仰某甲以三万元买下本村村民仰某丙户土名为“大平”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30年的山场使用权,2018年9月,仰某甲让其儿子仰某乙为其办理了7立方米蓄积的杉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1月,仰某甲雇请砍伐工人陈某某、彭某某对“大平”山场进行砍伐,砍伐方式为择伐,砍伐的主要树种为杉木。林木砍伐清运下山后,仰某甲儿子仰某乙帮其联系人员进行销售,后仰某乙联系龙源村的金某某到该山场收了两次杉木,价格为850元每立方米,该两次的木材款分别为3600元及3750元。
2019年3月,仰某乙再次联系金某某,想将该山场清运下山的部分杂木进行销售。经金某某介绍新安镇新上村的汪某某前往该山场进行收购,汪某某与仰某乙谈好杂木收购价格为450-550元不等后即安排工人装车,装车后,双方计算好杂木共计4.9立方米,木材款为2275元,后汪某某在该车杂木运下山的途中发生事故,其驾驶的爬山王三轮车及该车杂木均翻至山谷,汪某某当场死亡,销售即中止,汪某某未将木材款2275元进行支付。仰某乙在扣除了2400元砍伐及清运工资后实际交给仰某甲5000元。
2019年3月28日,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验:被告人仰某甲在该山场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6.8146立方米,其中杉木为34.3151立方米,松树为2.615立方米,阔叶树为10.3345立方米。
2019年6月,由于该山场山高路远、地形陡峭,部分伐倒木未造材仍遗留在山场,无法对该部分木材进行清理及扣押,侦查机关通过现场检验林木数量及关于涉林案件立木蓄积计算依据推算出涉案林木材积,扣除其已销售的两车杉木和一车杂木,算出山场遗留林木材积为14.8698立方米(其中杉木12.2852立方米、阔叶树1.094立方米、松树1.4906立方米)。按照其销售价格杉木850元每立方米,松杂500元每立方米(取平均数),遗留部分林木的木材变价款为11734元。
2019年6月27日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作出了对其山场遗留木材(木材变价款11734元)及其违法所得款5000元进行扣押的决定,因被告人仰某甲经济困难,其违法所得款及山场遗留木材木材变价款未退缴。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土地承包合同、扣押决定书、说明、认定自首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仰某乙、陈某某、金某某、彭某某、仰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甲违反森林法法规,无证采伐自己所有山场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卫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1230****、1825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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