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主管,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仰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3时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白色鹏城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新湾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忠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726****、1597298****;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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