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仰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9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仰某某、严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8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1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仰某某欺骗马某甲为他人代销驾驶证6分后未给钱。2018年2月24日,马某甲与其儿子马某乙匿名将仰某某等人约至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南路世贸蝶湖湾商业街麦当劳餐厅西侧小路边,后被告人严某、仰某某与马某乙、马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严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头部实施殴打。在被告人严某殴打马某甲的同时,被告人仰某某抱住马某甲。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下颌骨骨折、口唇全层裂伤、外伤致牙齿脱落,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乙下颌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鼻骨骨折、颈部瘢痕,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仰某某、严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某、严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仰某某、严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东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仰某某、严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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