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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以火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以火**,男,彝族,农民,文盲,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85********,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镇**村委**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宁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以火**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以火**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便擅自到宁蒗县**镇**村委**组“佳波祖得(彝语音译)”自留山林区内砍伐了12株云南松。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以火**又擅自到“佳波祖得”林区距离第一次砍伐现场上方500米处砍伐了2株冷杉和7株云南松。经侦查,被采伐林木的自留山实际权利人为以火**的祖父加日都火。经鉴定,被采伐的21株林木立木蓄积为33.853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火**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自家自留山上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西鲁东

检察官助理:谭国超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以火**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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