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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令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九坝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令某某闲逛至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巷道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白色二轮电动车,令某某便心生盗窃的念头,令某某确认周围无人后,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当日早上10时许,令某某将其盗窃的电动车骑到九坝镇栗子街上“洋洋车行”电动车销售店,将电动车撕尾子(钥匙锁芯)换掉,后将电动车停放于九坝镇高岗村栗子街汽车站内,当日14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令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于2020年5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720元。被告人令某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明强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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